[注册土木工程师]注册土木工程师( 水利水电工程)制度暂行规定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事厅 ( 局 ) 、建设厅 ( 建委、规委 ) 、 水利 ( 水务 ) 厅 ( 局 ), 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,总政干部部、总后基建营房部 ,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、水利 局 , 中央管理的企业 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和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 , 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《注册土木工程 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制度暂行规定》、《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 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》和《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 电工程 ) 资格考核认定办法》 , 现印发给你们 , 请遵照执行。
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
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
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制度暂行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人员的管理 , 保 证工程质量 ,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, 依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、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》等法 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 , 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 ( 包括水利枢纽、 水电站、抽水蓄能电站、引调水、灌溉排涝、城市防洪工程、围垦工程、河道治理工程、水土保持等 ) 勘察、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。
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活动的专业技 术人员 ,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,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 书制度统一规划。
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, 是 指经考试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证书》 (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), 并依法注册取得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注册执业证书》(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) 和执业印章 , 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。
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英文译为 :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 (Water resources &Hydropower)
第五条 建设部、人事部、水利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制度工作 ,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 指导、监督和检查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水利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 程 ) 资格的注册、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;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 程 ) 制度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二章 考 试
第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、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,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。
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。
第七条 建设部、水利部组织成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 员会 ,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考试大纲和试题 ,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 , 组织评阅卷工作 ,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 标准建议。
建设部、水利部、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、试题、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。
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, 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 , 恪 守职业道德 , 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, 均可申请 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。
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, 由人事部、建设部、水利部委托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,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 制 , 人事部、建设部和水利部用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 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证书》。
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 工程 ) 资格证书的 , 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 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,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 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。
第三章 注 册
第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实行注 册执业管理制度。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, 必须经过注册 , 方可以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的名义执业。
第十二条 建设部、水利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 工程 ) 资格注册审批机构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注册的 审查机构。
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,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资质的单位 ,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 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。
第十四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, 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,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法定形式的 , 应当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 ,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 , 逾期不告知的 ,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。
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 , 均应出具加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。
第十五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,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 的审查工作 , 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、水利部审批。
建设部、水利部自受理审查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。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, 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 ,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,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。
建设部、水利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,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。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。
第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每一注册有 效期为 3 年。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土木工程 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的执业凭证 , 由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 电工程 ) 本人保管、使用。
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,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 出注册申请。逾期未申请者 ,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, 须符合本规定 继续教育要求。
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:
( 一 )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注册申请表》 ;
( 二 )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资格证书》 ;
( 三 )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;
( 四 )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。
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 , 应在届满前 30个工作日 ,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。审批 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,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 ;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, 视为准予延续。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:
( 一 )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延续注册申请表》 ;
( 二 )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;
( 三 )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。
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 ,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变更执业单位 ,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, 并按本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。变更注册后 ,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。
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:
( 一 )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变更注册申请表》 ;
( 二 )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;
( 三 )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、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。
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:
( 一 ) 聘用单位破产的 ;
( 二 )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;
( 三 ) 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资质证书的 ;
( 四 )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;
( 五 )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;
( 六 ) 丧失行为能力、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;
( 七 )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, 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 , 办理注销手续 , 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。
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:
( 一 )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;
( 二 ) 申请注销注册的 ;
( 三 )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;
( 四 ) 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;
( 五 )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;
( 六 ) 受到刑事处罚的 ;
( 七 )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不予注册 :
( 一 )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;
( 二 )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;
( 三 ) 因从事工程勘察、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,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;
( 四 ) 法律、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,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 , 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 , 可按本规定第十 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。
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。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 ,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四章 执业
第二十五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, 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 计执业活动。
第二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的执业范围 :
( 一 )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 ;
( 二 ) 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 ;
( 三 ) 水利水电工程招标、采购咨询 ;
( 四 ) 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 ;
( 五 ) 对本专业勘察、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;
( 六 )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。
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 察、设计文件 , 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签字 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。需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 程 ) 签字盖章的勘察、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 部另行规定。
第二十八条 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签 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, 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本人进行 ; 因特殊情况 , 该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不能进行修改的 , 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修改 , 并签字、加盖执业印章 ,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。
第二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从事执业活动 ,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。
因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 损失 ,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 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追偿。
第三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、水利部另行制定。
第五章 继续教育
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延续注册、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。在每个注 册期内 ,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应按规定完成本专 业的继续教育。
第三十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继续教育 ,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,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。继续教育的 内容及要求 , 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确定。
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
第三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享有下列权利 :
( 一 ) 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称谓 ;
( 二 )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,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;
( 三 )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;
( 四 ) 对本人在工程勘察、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;
( 五 ) 接受继续教育 ;
( 六 )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;
( 七 )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。
第三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:
( 一 ) 遵守法律、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;
( 二 ) 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;
( 三 )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, 并承担相应责任 ;
( 四 ) 接受继续教育 ,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;
( 五 )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、加盖执业印章 ;
( 六 )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、技术秘密 ;
( 七 )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;
( 八 ) 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。
( 九 ) 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, 对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 程勘察、设计工作 , 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, 可通 过考核认定 , 获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证书》。
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、澳门居民 , 可申请 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。申请人在报 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 学历或学位证书、从事勘察、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。台湾 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。
外籍专业技术人员 , 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、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。
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、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 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利水电工程 ) 的具体办法 , 由建设部会同 水利部另行规定。
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等机构 ,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 ( 水 利水电工程 ) 制度过程中 , 因工作失误 , 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 , 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给予 相应赔偿 ,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。
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( 水利水电工程 ) 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 , 有不履行工作职 责 , 监督不力 ,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, 并造成不良 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,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,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; 构成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1 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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